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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5-04-30 15:55   来源:    作者:    阅读人气:
 

 

建湖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进和规范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苏建房保〔2014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已经建成尚未分配的廉租住房房源一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组织工作,县住房管理办公室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城投公司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租金收缴等工作。其他实施单位各自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租金收缴等工作。

县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支持政策

第六条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注重发挥社会资金的作用,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时应遵循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分布合理的原则,满足住房保障对象基本生活需求的县城范围内成套住宅。

鼓励通过收储(长期租赁)和收购社会闲置住房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七条  新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我县保障家庭人口结构和保障需求,科学选址布局,合理规划设计,努力实现保障性住房供应与保障需求相互对接,提高住房保障的效果和公共资源利用效率。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八条  土地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提取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等,调整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在建廉租住房)建设。

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的住房保障对象。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或出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和运营的税收减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租金与补贴

第十条  新分配的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应统一租金水平,实行分档租金标准。

第十一条  租金标准应由物价部门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金标准每年应根据市场租金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按照同地段成套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30%缴纳租金,中低收入家庭按照同地段成套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缴纳租金,其余家庭按照市场租金水平缴纳租金。

第十三条  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补贴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费用。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按照《建湖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建政规发〔20131号)规定,将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合理确定准入标准,并定期调整、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实行统一受理和联动审核,并按《关于建立住房保障工作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进行联合审核。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分类轮候分配,具体轮候办法和期限,由县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应优先解决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急需救助的人群。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承租对象收入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相应的租金补贴档次;收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按照市场租金水平缴纳租金。

第五章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十七条  加强对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保障性住房资源实施统筹管理。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要继续支持园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辖区或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十八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单位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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